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林克諱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先前均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案係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酌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受填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後段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雨傘5支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74號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與林克諱因故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7日17時18分許,在林克
諱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林克諱放
置在上址門口之雨傘5支(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攜帶離去。嗣林克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克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雨傘5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