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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李心怡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李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數次在超商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李心怡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114年12月29日11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新富陽店  ABSOLUT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655元) 吳福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5年1月23日8時40分許  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 吳福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62號
  被   告 吳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1時3
    分、115年1月23日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
    家板橋新富陽店,趁店長李心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ABSOLUT絕對伏特加及黑牌威士忌各1瓶,嗣因李
    心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心怡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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