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8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出言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8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違規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新莊派出所警員林品揚盤查,嗣林品揚查知A02無照駕駛
    ,欲開立罰單。詎A02心生不滿,明知林品揚身著警察制服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
    林品揚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有牌流氓」之足以貶損
    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警員林品揚(公然侮辱部分
    未具告訴),經制止後仍不停止,共計公然辱罵3次,而以
    上述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林品揚出具之
    職務報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對話譯文、115年4月2日新莊
    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
    ,接續3次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云云,惟查,被告除以口語辱罵
    外,尚無施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