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㈢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晚間時分在騎樓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邱芷爰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8年11月、110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綠色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81號
被 告 張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明於民國115年1月27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
路騎樓前,見邱芷爰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方放有綠色
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
頂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經邱芷爰報警處理,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芷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中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芷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