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宏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暖手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警詢時指訴」,更正為「警詢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夾娃娃機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吳志芳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9年12月、112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暖手寶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80號
被 告 謝宏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林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5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吳志芳所管領且放置在夾娃
娃機店19號機台上方之暖手寶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並
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二、案經吳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暖手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