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中午時分在服飾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阮氏金鶯所販售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其他因素而未能成立,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先前無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係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35號
被 告 林淑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阮氏金
鶯經營之服飾店內,乘阮氏金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氏
金鶯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阮氏金鶯發覺遭竊,至店外將林
淑景追回,並通知警員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金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金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