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明犯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COACH長夾壹個、小CK短夾錢包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朝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數度於深夜時分在馬路上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劉祐廷、楊捷棻(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2人時合稱被告)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紀錄,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包1個,業經楊捷棻於警詢時表示該物品已尋得並取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另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件及信用卡,審酌其等物品之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自不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件、信用卡及楊捷棻所有之手提包1個宣告沒收。
㈢至於黑色COACH長夾1個、小CK短夾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黑色COACH長夾1個(價值2,500元)、現金700元、 李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手提包1個、小CK短夾錢包1個(價值共2,000元)、現金600元、 李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52號
被 告 李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劉祐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上
址,竟徒手開啟車廂,竊取劉祐廷放置車廂內之黑色COACH
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含700元、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5年4月8日4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楊捷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上址,竟
徒手開啟後座置物箱,竊取楊捷棻放置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
個(內含小CK短夾錢包1個,價值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及Linebank
信用卡共3張及現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劉祐廷、楊捷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祐廷、楊捷棻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