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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浩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於下貨時遭告訴人按喇叭,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23日7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3
    2巷4弄、新海路之公開場所,因不滿遭王贇翀按喇叭,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對王贇翀多次辱稱:「幹你娘機掰叭沙小、
    你是白癡」等語,侮辱王贇翀。
二、案經王贇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贇翀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錄影影像(
    附於光碟袋內)、截圖及本署115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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