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A03所有」,補充為「A03所管領」。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㈢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被害人A03」,更正為「告訴人A03」。
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速偵卷第57頁)」、「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為證據。
二、不採被告A04答辯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15年6月25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79之1前(下稱本案地點),將告訴人A03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駛離該處,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先前有透過A01介紹向黃仕偉買一輛車,A01跟黃仕偉有跟我說我可以去使用他們的租賃車,所以我覺得本案車輛就是我買的那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地點,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速偵卷第15至20、83至85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監視器畫面與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車路線圖附卷可查(見速偵卷第31至35、39、55、57、63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A01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於113年至114年間確實有跟我的兒子黃仕偉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買車,當時黃仕偉賣給被告的是一輛租賃車,契約上也有載明交車1年後才會過戶給被告,但被告交車後一直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所以黃仕偉就把車輛收回並將車款全數退給被告,至於我會發現本案車輛遭竊是因為,我使用完本案車輛後將車鑰匙放在車上,且車門也沒鎖,後來要用車的時候才發現本案車輛不在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從A01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1至2年前確有向黃仕偉購車,然因被告違反買賣契約條款,以致黃仕偉將被告所購得之車輛收回,並將車款歸還被告,是被告與黃仕偉間買賣契約應於斯時終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對於A01的證詞我沒有意見,我於115年6月25日9時13分許在本案地點,有跟A01的太太說你們要給我一輛可以使用的車子,因為我已經花了60萬元,後來A01太太就請我出去,當下我心想我已經花錢買車,我就可以開一輛去法院告他們,當天沒有任何人跟我說可以駕駛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參互印證A01之證詞與被告上開答辯可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認為其與黃仕偉間之民事糾紛並未獲得解決,因而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未得本案車輛所有權人或管領人之許可下,見本案車輛未上鎖且車鑰匙置於車內,遂將本案車輛駛離,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已構成竊盜罪。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權使用本案車輛,然本案車輛係登記於弘吉貨運有限公司名下,又弘吉貨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告訴人(見速偵卷第55、57頁),故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並非歸屬於黃仕偉,本案車輛亦非被告與黃仕偉就前開買賣契約之爭議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購得代步車輛,竟於在馬路上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參以被告曾於11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曾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車輛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39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警方偵辦中)
於民國115年6月25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79之1
前,見A03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置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後
駛離。嗣A03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後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11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發現被告在本
案車輛內,當場查獲本案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A03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行車路線圖1張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