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美廉社板橋文化店內,竊取附表二所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
二、案經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宇翔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照片、損失商品明細、門市竊盜申請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竊物品均為食物,價值非鉅且數量不多,其行為時年歲已大,且其竊盜該等物品時,另有付費購買他項物品,可見其因係貪圖小利而觸法,其犯罪情狀、手段尚非至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示各次竊取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陳文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榮辣味鰻魚罐頭壹罐、日正紅豆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文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正紅豆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文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正紅豆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文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正綠豆子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文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正綠豆子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價值: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品項 價值 1 114年5月20日16時55分餘許 同榮辣味鰻魚罐頭1罐、日正紅豆1包 182元 2 114年6月7日11時5分餘許 日正紅豆1包 132元 3 114年6月17日19時8分餘許 日正紅豆1包 132元 4 114年6月28日21時2分餘許 日正綠豆子1包 74元 5 114年7月3日21時2分餘許 日正綠豆子1包 7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