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筠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筠壹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聲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聲請附表編號1至3竊得之廣達香瓜仔肉110g罐頭共3罐(共價值新臺幣117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曾筠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55號
被 告 曾筠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筠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筠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門市竊盜申請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之物,為被告
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及行為 竊得物品 (新臺幣【下同】) 1 民國115年1月29日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樹林龍興店」,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逃逸。 廣達香瓜仔肉110g 罐頭1罐 (價值39元) 2 115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樹林龍興店」,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逃逸。 廣達香瓜仔肉110g 罐頭1罐 (價值39元) 3 115年4月2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樹林龍興店」,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逃逸。 廣達香瓜仔肉110g 罐頭1罐 (價值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