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暐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暐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暐中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竊得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被 告 張暐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豫溪門市外,徒手竊取黃妞娟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
,得手後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嗣經黃妞娟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警據報循線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伊騎走的是自己的腳踏車等語。 2 告訴人黃妞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因要使用統一超商豫溪門市WIFI上網,將上開腳踏車置於門市店門口,其要離去時發現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於同日上午尚有竊取另一名告訴人之腳踏車之事實;佐證被告有竊取他人腳踏車之慣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