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孟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孟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何孟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作為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時供身分認證之用,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1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持用以何昕諺(何昕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8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威仁」之成年人(下稱「吳威仁」)使用,「吳威仁」獲悉本案門號後,於113年8月29日19時11分持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0000000000」(角色暱稱「整天歸剛欸#3582」,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何孟華於代為接收該遊戲之註冊簡訊認證碼後,隨即將該認證碼告知「吳威仁」,使該人得以成功註冊取得本案遊戲帳號。而「吳威仁」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周孟潔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5483-****-****-8597號(卡號詳卷)、有效日期、檢核碼等相關資料,未經周孟潔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資料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iCarry禮物卡(錢街點數兌換卡),再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兌換卡儲值到本案遊戲帳號內,而使「吳威仁」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何孟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何昕諺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周孟潔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本案信用卡之星展銀行爭議款項申訴授權書、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交字第2025021202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糖蛙字第1140321002號函暨所附本案遊戲帳號申設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被告何孟華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交予「吳威仁」使用,並幫其代收認證簡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吳威仁說要玩遊戲,1個門號只能用1個角色,他要玩其他角色,所以用我的門號註冊云云。惟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又網路平台、程式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而具有買賣貨品功能之電商帳號,與金融帳戶性質相似係直接涉及金錢交易,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註冊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衡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堪認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何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係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何孟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並提供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協助他人綁定遊戲帳號,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盜刷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申辦本案遊戲帳號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9日19時14分 DZ0000000000000 1萬元 2 113年8月29日19時16分 DZ0000000000000 1萬元 3 113年8月29日19時18分 DZ0000000000000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