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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舒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肆顆(總驗淨重貳拾參點伍零零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毛重肆點玖玖壹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黏稠狀液體貳罐(總驗淨重肆點零貳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G7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同欄一㈢第2行「出具」,補充為「114年6月3日出具」;倒數第2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30362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4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黏稠狀液體2罐(見毒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頁、63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用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
    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第270號、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上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文化路1段32巷口,
    以加熱電子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另於同日9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4顆(總驗餘量23.5006公克)、煙彈1顆(
    毛重4.9910公克)、黏稠狀液體2罐(總驗餘量4.0220公克)等
    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
    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舒涵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檢體編號均為0000
    000U0811號)各1份。
二、核被告林舒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4顆(總驗餘量23.500
    6公克)、煙彈1顆(毛重4.9910公克)、黏稠狀液體2罐(總驗
    餘量4.0220公克)等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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