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光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蜜香大雞腿」,更正為「祕香大雞腿」。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翻拍及遭竊商品照片」。
㈣補充「遭竊商品明細(見偵卷第17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光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賣場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陳梅芬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祕香大雞腿便當1個、精緻繽紛水果盤1盤、福利餐盒1個、乳酪熱狗捲1個、火腿起司可頌1個、冷研無糖黑咖啡4瓶、奶油手撕包1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098號
被 告 楊光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7月13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賣
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經理陳
梅芬管領之蜜香大雞腿便當1個、精緻繽紛水果盤1盤、福利
餐盒1個、乳酪熱狗捲1個、火腿起司可頌1個、冷研無糖黑
咖啡4瓶、奶油手撕包1個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456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旋經陳梅芬發現而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而予查獲。
二、案經陳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