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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亞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亞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所載之「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亞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梓薰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附加悠遊卡支付功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卡),於遭被告竊取後,本案金融卡所含之悠遊卡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核屬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持本案金融卡從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未再侵害告訴人除本案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內部所含儲值金以外之財產法益,當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持本案金融卡並以該卡內含悠遊卡儲值金共新臺幣(下同)80元而消費之行為,屬竊盜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當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火鍋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本案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取本案金融卡後持該卡之悠遊卡儲值金先後從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消費而支付消費金額共計80元等節,被告利用儲值金消費所獲得之利益或服務,其性質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27號
  被   告 趙亞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3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鮮牧火鍋店內
    ,徒手竊取王梓薰放置在皮包內、具悠遊卡功能之玉山商業
    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復於
    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悠遊卡內原有金額以感應扣款之方式,
    消費附表所示之服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元)。嗣
    王梓薰發覺上開金融卡遺失並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梓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亞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梓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四)悠遊卡消費明細及YOUBIKE租借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拾獲上開金融卡後,以悠遊卡原有之金額消費附表所
    示服務之行為,未再度侵犯或擴大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
    ,屬不罰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被告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消
    費亦未有偽造告訴人文書之行為,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5年3月10日20時11分 搭乘客運 15 2 115年3月10日22時45分 搭乘客運 15 3 115年3月10日23時4分 搭乘客運 15 5 115年3月11日8時55分 租借YOUBIKE 5 7 115年3月11日9時5分 搭乘客運 15 8 115年3月11日19時42分 搭乘客運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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