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陳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陳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聲請所指細故而心生不滿,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見115調偵1383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5年7月15日新北重民字第1153101594號函),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葉陳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陳錡與鄭新翰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27日13時24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時,
葉陳錡因不滿鄭新翰從後方按喇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鄭新翰之嘴角1下,鄭新翰因而受有唇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鄭新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陳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份、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