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錦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錦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得手隨即藏放在雨衣內」,補充為「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雨衣內,並僅結帳其他商品後欲離去。嗣張淑華察覺有異,將朱錦櫻攔下關切,確認朱錦櫻未將上開菜脯1包、薑1根取出結帳,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速偵卷第16頁贓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朱錦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3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徒手竊取
張淑華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菜脯1包、薑1根(共價值新臺幣
110元),得手隨即藏放在雨衣內。
二、案經張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錦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淑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