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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第521號」,補充為「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等案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第2至3行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義興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經查被告因毒品調驗人口身分而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主動坦承其於本案採尿前數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嗣於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採尿前數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然查檢察官於發布通緝前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而係以被告另案已遭通緝為由,而逕認被告顯已逃匿,此有檢察官簽呈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頁),復參已被告於遭通緝緝獲時於警詢所述:我沒有收到傳喚通知等語(見毒偵緝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並非其無意接受裁判,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09年2月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
  被   告 王義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第5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0
    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上開時日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6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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