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6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富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影像畫面指認紀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詹富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⒋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⒌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⒍竊盜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又因⒎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⒍至⒏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入監服刑,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前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之前案中多有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為竊盜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現金6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576號被告 詹富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盛曾在黃昭偉所開設之梅華食品公司上班,因而多次替梅華食品公司送貨至陳喜容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佳軒行」,因此得知「佳軒行」信箱之密碼鎖,詹富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前往「佳軒行」,趁無人注意之際,輸入「佳軒行」信箱之密碼鎖後,持放置於信箱內之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侵入「佳軒行」竊取抽屜內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為陳喜容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喜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富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佳軒行」的密碼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上下班使用,但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有可能是某人借我的機車,去打了我的機車鑰匙,騎我的機車犯案,再將機車騎回去放云云。 2 告訴人陳喜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佳軒行」財物之事實。 3 證人黃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送貨至「佳軒行」,因而知悉「佳軒行」信箱的密碼鎖之事實。 4 1.證人葉梅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佳軒行」財物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