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9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6月2日20時前某時,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當場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4.9452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煙彈1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劉安修經警於114年6月3日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劉安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其有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遍查全卷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購入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依罪證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按上說明,當屬單純一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另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劉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H0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煙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煙彈(內含煙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4.9452公克,取樣0.054公克,驗餘毛重4.8912公克)。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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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劉安修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
6月2日20時前某時,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劉安修於114年6月2日2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龍海大飯店611號房內為警執
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
煙彈1顆(毛重4.9452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安修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只有施用依托咪酯煙彈,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
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7號)、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46132784號鑑定書
(檢體編號:0000000U002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AH0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安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