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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魁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等案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洪魁斈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洪魁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正面)」、「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魁斈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物並於警詢時表示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於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詢問筆錄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頁、第55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月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又其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剩下(見毒偵卷第55頁反面)。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玻璃球 4顆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4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頁正面)。 2 殘渣袋 6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0.8937公克,驗餘重共0.0307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魁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斯時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3月11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玻璃球4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渣袋6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魁斈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59號)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4個、殘渣袋6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AF4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4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殘渣袋6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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