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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宥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被告周宥宏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周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宥宏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9年7月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
    4日17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安街172巷口為警方盤查後,因查知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宏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835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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