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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昇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第3行「以112年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以112年毒偵緝字第25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第6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不詳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見毒偵卷第30頁訊問筆錄);倒數第3行「依托咪酯油煙彈3顆(合計毛重16.8001公克)」,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3顆(毛重16.8001公克,驗餘毛重16.682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昇峰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李昇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倒數第2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3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然其尿液檢驗結果,並未檢出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46112823號鑑定書),應認此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李昇峰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2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1
    日23時2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因行跡可
    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4238公克)、依托咪酯油煙彈3顆(合計毛重16.8001
    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昇峰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45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7日北榮
    毒鑑字第AG9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依托咪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論處;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4238公克)、依托咪酯油煙彈3顆(合計
    毛重16.80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89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