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毅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毅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王毅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王毅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補充「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0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毅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仍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持有之,所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曾有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犯罪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9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5.8285公克;驗餘重5.779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9頁正面)。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菸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菸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91號
被 告 王毅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處,取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
內含菸油1顆(驗餘量5.779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菸彈內含菸油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毅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D825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顆(驗餘量5.779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