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祐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祐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異丙帕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被告朱祐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朱祐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中山分局搜索筆錄」。
㈣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毒偵155號卷第45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毒偵155號卷第85至8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祐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仍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持有之,所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犯罪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水電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155號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55號卷第125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菸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菸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66號
被 告 朱祐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增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彈1個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
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