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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輝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倒數第3行「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員警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循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使用警用電腦查詢結果,確認賴金輝係板橋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出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賴金輝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見113毒偵331號卷第1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賴金輝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賴金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A0000000)」,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並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賴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撤緩毒偵418卷(即113毒偵278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撤緩毒偵419卷(即113毒偵331卷) 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8號
  被   告 賴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4
    、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
    112年8月3日19時24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
    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前述時間
    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日11時47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輝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A0000000)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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