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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俞秀美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仲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5號、114年度執字第3230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9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張仲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張仲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7至9、1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5、6、1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5年1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4、7、8、11竊盜罪、編號3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6踰越門窗竊盜罪、編號10侵訴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其犯罪之行為手段、動機均相仿,被害人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固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惟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件查獲迄今,未見其對任一被害人有任何賠償,受刑人全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復此等犯行不具成癮性,受刑人犯罪期間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犯9次竊盜或加重竊盜,顯無視法禁,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無可取;另犯編號1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詐欺取財罪、編號6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編號9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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