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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綽光楊展庚祝少廷

聲請人
熊代強
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
被告
楊宗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熊代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宗穎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月26日委任代理人李欣庭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因停車糾紛,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聲請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對聲請人恫稱:「你現在是想怎樣?」、「你不會怕喔?」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被告返回屋內持刀,並質問:聲請人要不要走等語,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尚非無疑,且聲請人見被告持刀而出,若果真心生恐懼,理應閃避遠離,惟聲請人卻仍持續留下與被告爭吵,足認聲請人當下並不認為被告持菜刀會對其造成何種法益之侵害,無從遽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又就公然侮辱部分,僅為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況縱認被告確有辱罵聲請人,然考量爭吵時口出穢言,難免僅為宣洩情緒,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摘:⑴被告持刀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情緒性言語衝突,且⑵聲請人未遠離現場不代表其未心生畏懼;及⑶原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亦未調查聲請人之心理狀態等事項,然本案相關事實業據原檢察官查證詳實,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所為,其認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案事實既已認定明確,縱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手持刀具逼近對被告毫無威脅之聲請人,上揭行為顯非僅為自保而為,且被告於網路上所發布貼文及留言均稱拿刀是因在切菜,後又改稱係為了自保,其說詞除前後矛盾外,亦與其特地返回店內持刀走出之行為不符,難令人信服;又聲請人當時雖無明顯閃躲逃避之行為,然生物面對威脅時,會採取之行動本就不一而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忽略聲請人當時處於極端恐懼及驚嚇之狀態,而無法依常理做出如閃躲、逃避等相對合理之行為,僅能憑藉本能試圖對抗面臨之威脅,惟仍不能據此否認聲請人心生恐懼之事實;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另行開庭給予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再調查任何證據,即逕採被告單方面說詞作成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詳實調查之情形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又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互動狀況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如行為人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不能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9日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聲請人反覆質問:「你剛罵我什麼?兩次髒話我都忍下來了」等語,被告隨即返身走回屋內,嗣被告持菜刀出來,聲請人稱:「我跟你好好溝通」等語,被告則向聲請人稱:「你要不要走?你要停多久?我就問你一下而已」等語,聲請人則稱:「我在講事情」等語,被告隨即返身進入屋內,過程中菜刀並未舉起,聲請人繼續稱:「你沒聽到我在車上講事情喔」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2.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雖因與聲請人之口角糾紛而返回屋內拿取菜刀向聲請人理論,然綜觀整體歷程,未見被告有舉起菜刀、持刀揮舞或為任何作勢攻擊聲請人之舉動,亦未口出任何脅迫、威嚇聲請人之言語,且聲請人見被告持刀而出後,仍持續向被告理論,表示「你沒聽到我在車上講事情喔」等語,足認被告雖因與聲請人之口角糾紛返回屋內拿取菜刀,然其於持菜刀返回現場時,已回復理性,並未再以菜刀對聲請人施加任何不法侵害,僅向聲請人表示「你要不要走?你要停多久?我就問你一下而已」等語,且隨即返身進入屋內,則被告手持菜刀與聲請人對話之舉,客觀上是否可評價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以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犯意,實非無疑。

3.再者,兼衡聲請人於被告菜刀之際,不僅未有退卻或避讓,仍持續與被告爭辯,表示「我在講事情」、「你沒聽到我在車上講事情喔」等語,是從本案案發經過及聲請人之言行態度等客觀情狀觀察,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因被告手持菜刀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當時確有心生畏懼,自難僅憑「個人對威脅之反應可能有所不同」此一抽象可能性,即遽然對被告以恐嚇危安罪相繩。

㈡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要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再給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屬偵查檢察官就個案偵查作為,所為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如檢察官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未達起訴門檻,而作出不起訴處分,縱未再為進一步之偵查作為,亦屬其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證據調查不備、疏漏之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並詳為說明為不起訴處分所憑據之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度。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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