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許名宏
- 代理人
- 劉立耕律師
- 被告
- 許建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9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名宏(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許建忠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4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5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忠係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運處(下稱臺鐵北區營運處)人事主任,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在臺鐵北區營運處擔任職務代理人,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846元。被告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任職於臺鐵北區營運處期間,每月分別領有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薪資總額,竟為降低臺鐵北區營運處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7月止,將聲請人任職於臺鐵北區營運處之月投保薪資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投保薪資總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使用「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如附表所示,並據以核算臺鐵北區營運處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臺鐵北區營運處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每月薪資數額雖不固定,然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2月及8月,應依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調整投保薪資,然本案自始至終均以3萬3,300元投保,並未調整,顯屬有系統性、制度性之高薪低報,被告身為人事主任,對於上開勞健保投保業務有實質監督與審核義務,對於是否有登載不實事項應有監督之責,惟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採納被告片面所辯,顯然有誤。
㈡本案既屬有系統性、制度性之高薪低報,且聲請人已表示有其他同事亦遭高薪低報,則倘非被告經手,亦請調查實際經手人,此部分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說明為何漏未調查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
㈡聲請人實際領有如附表所示之月薪資總額,而臺鐵北區營運處為聲請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總額一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納工一字第11410483440、11410483441號函、勞動部114年9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401834140號裁處書及所附罰鍰明細表、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48216243號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任職於臺鐵北區營運處期間,確有「高薪低報」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據卷內所附臺鐵北區營運處與聲請人間之僱用契約書,可知雙方係約定聲請人每月工資為3萬2,846元(加班費另計)。復觀諸卷內所附113年11月至114年7月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員工所得補請清冊、乘務值勤旅費明細表、春節端午節禮金清冊、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可知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係上開費用明細之加總,然上開金額乃分別計算,製表請領時間亦有不同,而上開文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印文或簽字,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剛報到時係用基本薪資投保,加班費加入薪資的話由車班組人員計算,再由承辦人變更保額,車班組算好後交給我們人事室承辦人申辦,但我沒有經手等語相符,足認聲請人雖實際領有高於申報數額之每月薪資,然每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此與各項費用乃分別計算加總,且礙於填製時間不一及承辦人不同有關。況被告並未在上開任一文件上蓋章或簽章,則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遭申報之薪資數額低於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及是否有經手聲請人投保薪資數額,即屬有疑。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均難認被告就「高薪低報」之事實具有認識及故意,自難僅因被告為臺鐵北區營運處人事主任一情,即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㈣末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實際經手人等節。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決先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任職月份 聲請人實際領取之月薪資總額(新臺幣) 投保薪資總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 42,782元 33,300元 2 113年12月 43,696元 33,300元 3 114年1月 44,238元 33,300元 4 114年2月 40,731元 33,300元 5 114年3月 45,036元 33,300元 6 114年4月 42,431元 33,300元 7 114年5月 38,007元 33,300元 8 114年6月 35,091元 33,300元 9 114年7月 1,319元(當月13日離職) 3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