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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6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彥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彥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彥甫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強制未遂罪,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5月間,考量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尚屬有間,並衡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逾期未就本院函詢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之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強制未遂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1日 113年5月3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7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114/04/23 114/07/24 114/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27 114/09/05 114/11/12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4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9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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