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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8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欽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9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欽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欽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游欽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分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可裁量定罰金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分別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04.04 114.03.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11680號等 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470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4099號   判決 日期 114.11.06 114.12.0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40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2.12 115.01.06  備註  新竹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733號 新北地檢 115年度罰執字第31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8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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