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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欽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度偵字第25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114年度偵字第25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證人吳筑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更正為「證人吳筑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79號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於民國114年3月4日1時34分許,駕駛其配偶吳筑雅(
    另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昱辰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100元)
    。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告
    訴人林昱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亦與證人吳筑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證人
    吳筑雅所持用支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9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