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程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8萬1,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7萬8,00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表示附表所示各罪為同時期所犯同類型案件,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黃俊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8千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千元 1.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新臺幣2000元(2罪) 2.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2000元(2罪) 犯罪日期 110.6.10~110.6.11 109.4.14 109.5.11、109.6.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等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1/02/10 110/11/30 111/04/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08 111/04/08 111/06/01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9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32號 編號2至編號3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115年執更字第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