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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2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游涵歆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駒穎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駒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駒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林駒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駒穎因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5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於法院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等各項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陳述近日尚有1案已判決,請待該案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本件定刑後,若受刑人所稱另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不影響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檢察官於本件之聲請,既合於規定,即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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