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育名
具 保 人 林昱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昱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113刑保工字第36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5年4月21日到案執行,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4月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住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4月2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於同年4月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