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郁展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郁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11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抗告後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5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1號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6至10之罪,經本院判決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7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附表編號6至10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罰金7萬元等一切情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