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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0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樊季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仕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仕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竊取他人財物,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盜刷他人之金融卡(簽帳卡),前開犯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8月至10月之間,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各項情狀,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所附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徐仕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35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8.7 113.9.21 113.1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等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0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判決日期 114/03/17 114/06/17 114/06/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確定日期 114/06/10 114/07/29 114/09/29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否得易服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8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3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57號
受刑人徐仕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1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877號    判決日期 114/0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877號    確定日期 114/09/17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否得易服勞動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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