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建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建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建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乃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參各罪犯罪日期有相當間隔,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復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均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