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耀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耀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附表編號5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耀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10/08 113/10/08 113/10/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56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62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114年度簡字第650號 114年度簡字第1444號 判決日期 114/03/10 114/04/22 114/04/24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114年度簡字第650號 114年度簡字第14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24 114/06/10 114/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5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37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51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受刑人陳耀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10/08 113/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148號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94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4/07/02 115/01/14 法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94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0/03 115/03/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16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538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