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74號
- 聲明異議人
- 郭良蕙
- 受刑人
- 王瑞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115年度執字第5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郭良蕙,因受刑人王瑞華公共危險案件,因受刑人於該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於執行時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遭否准,並將受刑人逕命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認新北地檢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蓋因執行時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未實質訊問受刑人,僅憑書記官之制式筆錄就否准易科罰金,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本件受刑人雖為第4次酒駕,然據前次犯行已逾8年,本次擦撞輕微,且受刑人案發後主動求醫戒治酒癮,具自我矯正決心,受刑人復年逾七旬並罹患疾病,更須扶養13歲之幼女,檢察官未考量上情僅機械性依前科次數否准易科罰金,亦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之替代方案,顯違反比例原則而具裁量瑕疵,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處分之決定。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僅於特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易科罰金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的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在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5年4月22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215號執行,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15年6月8日,受刑人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全案卷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此情自足堪認定。
㈡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並針對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自屬無違。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可知該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先依受刑人過往於94年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441號判決)、106年3月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106年6月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判決)分別均涉犯公共危險罪,經上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並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於本案所為係第4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考量受刑人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理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卻未痛改惡習,未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生命、身體法益,若本案再予易科罰金,無從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將上情載於附件後,於115年6月8日執行時由書記官提示給受刑人,並告知檢察官認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待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包括受刑人於115年6月5日撰寫、檢察官115年6月8日收受之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檢察官仍認受刑人書狀所提家庭、貸款、所罹患疾病等因素,均非審酌是否難維持法秩序或難收矯治之效之因素,仍然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再於同日由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仍認應發監執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後,遂於同日發執行指揮書後發監執行,上情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215號執行卷確認屬實,均足堪認定,是依上開過程,執行檢察官顯然於執行過程中業已明確告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得以書狀方式表示意見,並藉此使執行檢察官得以一並審酌受刑人身體、家庭經濟情況,而後執行檢察官才作成執行指揮書命發監執行,顯然上開程序業已保障受刑人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突襲,縱使非檢察官親自訊問被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稱本件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顯屬無稽。
㈢再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明確敘明,本件係考量受刑人之前所犯公共危險前科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卻未因而知所警惕,屢次再犯同樣犯行,顯然本案再予易科罰金或性質類似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均不足以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甚且受刑人所提之家庭經濟狀況、個人疾病等理由,均與判斷是否足生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無關,也沒有因身心健康執行顯有困難者,故仍不影響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之結果,上開裁量過程,考量受刑人之主客觀惡性及矯正效果,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要件高度相關且具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過程,並非如聲明異議人片面指摘機械式依前科次數認定,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項家庭經濟因素、受刑人個人身體狀況等情,更均已為執行檢察官審酌,縱使執行檢察官最終認定結果與聲明異議人之期待不符,也不能僅此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核無裁量違法不當或濫用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