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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9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梁世樺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未表示意見一節,此有本院115年6月26日函、送達證書份、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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