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簡瑞弘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瑞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簡瑞弘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張簡瑞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4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之罪科刑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數罪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併參酌受刑人前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對本件定刑時表示從輕量刑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