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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53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游涵歆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麗雲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麗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麗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麗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4年5月12日送監執行後,法務部於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17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1770號)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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