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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61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坤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坤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森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於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3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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