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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73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謝梨敏黃園舒陳安信

                        第272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游翊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聲請人

即被告之子 黃中良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89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翊立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翊立已與被害人和解,羈押迄今已逾2月,已深刻反省,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以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且家屬承諾嚴加看管,無再犯可能,爰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翊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茲本院審酌被告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於偵審期間供述之內容、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爰認被告若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倘被告須長時間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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