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叡熤(原名陳麒宇)
具 保 人 謝文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文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謝文清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叡熤(原名陳麒宇,下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謝文清因被告陳叡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之民國113年2月2日點名單、刑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及背面(均影本)在卷可憑。
㈡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為有罪之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不服,迭經上訴,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判決書附卷可稽(參執聲沒字卷、本院聲字卷)。
㈢上開案件,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921號指揮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6月2日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又該署檢察官有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郵寄該通知,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6月2日寄存至各該地警察機關;惟被告無故未遵期報到,且其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又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限於115年7月3日前拘提被告到案,亦執行無著。上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均存卷足參。至具保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件在卷供佐。
㈣再被告現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件附卷可參。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