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2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葉啟祥
住○○市○○區○○街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啟祥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啟祥因不服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決,擬提起上訴,爰聲請交付民國115年6月1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案件業於115年7月23日宣判,聲請人另於115年8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復於115年8月5日聲請交付該案件於115年6月11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檔案,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係為提起上訴,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案件於115年6月1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至本件並無當庭錄影,自無開庭錄影之影像,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