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于寶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寶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寶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函稿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如前述;嗣被告雖於115年3月3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拘役,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已無裁量減讓之空間,應無再予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