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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3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連雅婷沈威宏陳志峯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倩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黃倩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倩紋因113年度訴字第5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貴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經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3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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